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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仁英、高留兰等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仁英,高留兰,马森,马腾,马骁,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嘉行初字第239号原告闫仁英,居民。原告高留兰,居民。系原告闫仁英儿媳。原告马森,居民。系原告高留兰之长子。原告马腾,居民。系原告高留兰之次子。原告马骁,居民。系原告高留兰之三子。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迎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方山,梁山县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纲,梁山县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闫仁英、高留兰、马森、马腾、马骁不服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森、马腾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方山、陆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森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方山、陆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8日,马广民(系原告闫仁英之子,原告高留兰之夫,已死亡)与第三人贾华以离婚析产的方式将涉诉房产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贾华,被告就涉诉房产向第三人贾华颁发了梁房字第××号房产登记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马广民与贾华签名捺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受理单。3、贾华身份证明。4、马广民身份证明。5、马广民与贾华的离婚协议书。6、贾华的离婚证。7、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以1-8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五原告诉称,原告闫仁英之子马广民与原告高留兰于198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原告马森、马腾、马骁。原告高留兰与马广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马广民的名义购得位于梁山县交通路17号1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即涉诉房屋,房产证号为梁山县房权证梁字第××号。2011年11月28日,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以离婚析产的方式将涉诉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贾华,被告未经审查便办理了过户登记,并为其颁发了梁房字第××号房产登记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梁房字第××号房产登记证。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闫仁英、马广民、高留兰三人的户口本。3、高留兰与马广民的结婚证。4、2014年10月29日,梁山县公安局县城中区派出所与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后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五原告与马广民以及五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5、梁山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马广民火化证明。以1-5号证据证明五原告与涉诉房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6、马广民与高留兰曾因离婚纠纷在分割家庭财产清单上的马广民的签字。证明被告提交的涉诉房产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马广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7、马广民的第二代身份证。8、公安部印发的《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宣传提纲》。以7-8号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还未换发第二代身份证,马广民的身份证号码不应是18位数,被告提供的马广民的身份证系伪造的,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9、2014年12月25日梁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山县民政局未为马广民、贾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提交的马广民与贾华的离婚证是虚假的。以上述6-9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梁山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依据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的申请,将马广民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贾华名下,系依法履行职责。该行为并没有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以离婚析产的方式将涉诉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贾华,该二人依法填写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其他房屋变更登记的其他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为第三人贾华颁发了梁房字第××号房产登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贾华述称,2002年5月份,马广民将涉诉房产交与其居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1年11月28日,五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马广民因无力偿还所欠其债务,2002年5月30日,经二人协商,马广民将涉诉房产转让给其,以抵偿所欠借款,并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其承认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时,马广民与其向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是虚假的,目的是为规避房屋过户所应缴纳的税费。马广民虽故意向被告提交房产变更登记的虚假材料,但不影响涉诉房产归属其所有的事实,且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应影响涉诉房产的变更登记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5月30日,马广民与贾华签订的房产转让证明。2、2002年7月16日,梁山县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以1-2号证据证明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向梁山县民政局调取了编号为L370832-2010-000396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对梁山县民政局工作人员邵泽玉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质证时,五原告对被告梁山县住建局提供的1-8号证据除3号、8号证据无异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房产变更登记的理由为离婚分割,因马广民与贾华不存在婚姻关系,其变更登记事由不成立。2号证据受理单记载的受理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而7号证据中房地产测绘情况报告记载的受理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测绘时间早于受理时间不符情理,足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4号证据马广民身份证显示该证件的签发时间为2000年10月23日,系第一代身份证的样式,但该身份证编号却为第二代身份证的编号。而梁山县第二代身份证换发时间为2005年8月。显然,4号证据马广民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被告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5号证据马广民与贾华的离婚协议书及6号证据离婚证是虚假的,庭审时第三人贾华承认其与马广民不存在婚姻关系,且认可该协议书及离婚证是伪造的事实,5-6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7号证据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不动产登记表中马广民的签字和5号证据离婚协议书中马广民的签字非同一人书写,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测绘成果报告中领勘人、经办人只有贾华,而无马广民,测绘成果不合法,被告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7号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第三人贾华对被告梁山县住建局提供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但承认马广民为规避房产过户登记税费,伪造5-6号证据的事实。被告梁山县住建局及第三人贾华对五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除9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5号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号证据财产清单上马广民的签字,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字是马广民本人书写,应以马广民到被告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签字为准。7号证据马广民的第二代身份证,不能证明马广民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其第一代身份证的虚假性,且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所负的是形式审查义务。8号证据《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宣传提纲》,没有规定公民第一代身份证不能使用18位数的身份证号码,亦不能证明马广民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其第一代身份证的虚假性。原告对第三人贾华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第三人贾华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档案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梁山县住建局提交的1-8号证据,庭审质证时五原告对3号、8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3号、8号证据应予以采信。1号证据转移登记申请书,所记载房产变更登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但登记表中有出让人马广民与受让人贾华的签字,被告对申请变更登记已尽法定审查义务,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受理单记载测绘成果报告是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证件之一,故测绘情况报告中记载的受理时间早于受理单记载时间并无不妥,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4号证据马广民身份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马广民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对4号证据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离婚协议书及6号证据离婚证,庭审质证时,第三人贾华认可其虚假性。马广民及第三人贾华在申请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骗取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5-6号证据应不予采信。7号证据赠与不动产登记表、测绘成果报告。原告未提供登记表、测绘成果报告中马广民签字非同一人书写或非马广民本人书写的证据,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测绘成果报告中领勘人、经办人只有贾华,而无马广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7号证据应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原告闫仁英与马广民的母子关系,原告高留兰与马广民的夫妻关系,原告马森、马腾、马骁与马广民的父子关系。马广民在其与原告高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产,在其死亡后,五原告具有法定继承权,与涉诉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1-5号证据应予以采信。6号证据财产清单中马广民的签字,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广民在行政程序中非其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7号证据马广民的第二代身份证及8号证据《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宣传提纲》,均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马广民第一代身份证的虚假性,对7-8号证据应不予采信。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对9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9号证据应予以采信。第三人贾华提交的1号证据房产转让证明及2号证据梁山县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马广民与贾华之间的债务纠纷及涉诉房屋买卖居住情况,未涉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1-2号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编号为L370832-2010-000396号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对梁山县民政局工作人员邵泽玉所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提交的马广民与贾华的离婚证是虚假的,马广民与贾华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依据马广民与贾华提供的虚假的离婚登记材料,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马广民生前系梁山县运输公司职工,与原告高留兰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4年其因病死亡。2008年,马广民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梁山县交通路梁山县运输公司家属院17号楼3单元3楼西户302室楼房一套,即涉诉房屋,并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了编号为梁字第××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广民。2011年11月17日,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以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离婚分割财产的理由,向被告申请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贾华颁发了编号为梁字第20××23号房权证。2014年11月5日,五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作为马广民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马广民与原告闫仁英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高留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马森、马腾、马骁系父子关系。涉诉房产系马广民生前购置,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五原告作为马广民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五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主张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法定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应超过20年。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告知五原告。庭审时,被告亦承认五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查询涉诉房产信息,知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五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坚持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申请人提交的离婚登记材料,未经颁证机关核实,当事人之外的他人仅凭常识和直觉无法辨别其真伪,应认定被告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庭审中,第三人贾华承认其与马广民不存在婚姻关系,其对在办理涉诉房产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该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提交的虚假离婚证件,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因马广民与第三人贾华故意隐瞒事实,被告据此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五原告对涉诉房产的继承权,并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贾华颁发的梁字第20××23号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谦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