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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洋与张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张广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32号原告吴洋,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团,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吴洋与被告张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田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之委托代理人于玺到庭参加诉讼,张广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全部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洋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吴洋与张广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洋向张广团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期偿还借款,除应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对于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洋通过银行汇款向张广团交付了30万元。后2013年9月25日,吴洋再次出借张广团现金5万元,张广团在2013年12月18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此前的3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吴洋诉至本院,要求:1、张广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张广团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张广团答辩称:对于吴洋出借30万元给张广团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当日就取出了10万元给了吴洋,并且张广团的别克商务车和一份判决书都在吴洋控制中。针对2013年9月25日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当时是由于吴洋表示无法与其领导交代,故要求张广团书写一张借条充当利息。截止目前为止,张广团已经向吴洋账户汇款5万元,并现其指定的案外人苏超账户中转账10万元,使用拉卡拉替吴洋刷卡5000元,故请求法院根据还款情况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张广团作为甲方与吴洋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30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款项;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4498号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洋向张广团汇款30万元。2013年9月25日,张广团向吴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吴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张广团另出具了伍万元的收条。针对还款情况,张广团向本庭出具了其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曾经在2013年12月18日向吴洋汇款5万元用于还款。吴洋对于该笔还款表示认可,认为该借款系偿还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5万元。张广团表示还通过向吴洋指定的苏超、张山、陈丽娟汇款用于偿还借款,吴洋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吴洋曾经认可张广团曾偿还了现金5000元,同意抵扣利息。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条、收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洋与张广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吴洋已经向张广团交付了借款30万元,张广团表示其偿还了部分款项,提供了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但依据转账明细显示,其仅在2013年12月18日向吴洋汇款5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张山、陈丽娟的汇款是针对吴洋的还款。吴洋认可收到了5万元,表示系偿还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予以佐证,虽张广团表示此笔5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于张广团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吴洋自认张广团曾经偿还了5000元的现金,本院优先扣减利息。针对吴洋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其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损失已经通过利息予以补偿,吴洋并未提供其有更多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张广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洋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张广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洋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在确定的金额上再减去已付的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吴洋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光团负担五千八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