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学强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00元,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蒋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保尔某小区X号楼西南角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田某将江某左眼打伤,江某将田某右胸部咬伤。经法医鉴定,江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经治疗后左眼视力光感,左眼虹膜缺如,构成重伤二级;田某右胸部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田某是在被被害人咬住胸部的情况下才还手打伤被害人眼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田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保尔某小区X号楼西南角附近,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江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田某将江某左眼打伤,江某将田某右胸部咬伤。后被告人田某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江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经治疗后左眼视力光感,左眼虹膜缺如,构成重伤二级;田某右胸部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到案情况。2、110电话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于21时53分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3、相关110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田某在第一次报警时,称发现有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前来处理。4、被害人江某的伤情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其伤情情况。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其拉架未果。等其找来其他亲属时发现田某与被害人已经不打了,被害人左眼流血,回家后发现田某右胸部有一处牙印。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与江某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田某将江某打伤的事实经过,江某对被告人田某进行了辨认、确认。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田某及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田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田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本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报警时并非以嫌疑人的身份投案,且未陈述相关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所提对田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