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刘某甲,李某,何某,王某甲,徐某,李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春。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茂伟。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瑞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甲、李某、何某、徐某、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孙长春、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茂伟、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袁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经营“某公司诸城运营中心”期间,为帮助客户更快从翼龙贷网上贷款以获取收益,授意被告人王某购买了“光敏人像印章机”等工具,被告人刘某先后安排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负责“某公司诸城运营中心”的工作,被告人李某、何某、徐某、李某甲、王某甲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共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3枚,公司、企业印章195枚,村委会印章336枚,7月14日被查获,现场扣押刻章机、印章、电脑、纸质申请材料等。8月7日从扣押的印章中随机抽样1枚国家机关印章、6枚公司、企业印章、6枚村委会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与从真实印章所属单位提取的样本印不符;9月24日又从扣押的印章中随机抽样5枚国家机关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与从真实印章所属单位提取的样本印不符。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7枚,公司、企业单位印章74枚、村委会印章106枚;被告人何某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枚,公司、企业单位印章55枚、村委会印章78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各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公司、企业单位印章1枚、村委会印章13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31枚、村委会印章40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伪造的印章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印章印文样本提取纸、印章信息截图等,证人王某乙、刘某乙、季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诸城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甲、李某、何某、徐某、李某甲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甲、李某、何某、徐某、李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作为“某公司诸城运营中心”的实际投资人,其授意购买印章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应对本案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何某系自首,且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四台、印章机一台予以没收。王某、刘某甲、李某、何某、徐某、李某甲、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