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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根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根全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59号罪犯张根全,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根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2年4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28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张根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根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8月、12月、2013年6月、7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根全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根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根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