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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俊生、张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俊生,张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汤俊生,男,43岁。被告张红利,女,39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汤俊生、张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俊生、张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5日,借款人汤俊生、张红利向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09‰,还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并与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82.81元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汤俊生、张红利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结欠利息5282.81元(含2012年11月20日到2014年8月5日的罚息),以及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汤俊生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9.09‰,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如逾期,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0%。被告汤俊生、张红利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汤俊生、张红利作为借款人,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由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限额10000元内提供担保。如逾期不还,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2011年3月5日,被告汤俊生向原告下属单位陈涛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09‰,还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汤俊生发放了上述1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俊生、张红利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俊生、张红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汤俊生、张红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俊生、张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俊生、张红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09‰计算,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635‰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俊生、张红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