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腾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腾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腾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宪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乡家辉。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腾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马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房玻璃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马房玻璃钢公司与腾天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马房玻璃钢公司按图纸要求施工为腾天科技公司制造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其中一只的尺寸为Φ3500×5400,另二只的尺寸为Φ3200×5400。总造价为147000元(含17%增值税票),在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腾天科技公司。同时还约定预收40%定金,提货付清,由腾天科技公司到马房玻璃钢公司提货并负责运输,违反合同按国家经济合同处理,产品保用叁年,除人为事故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腾天科技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马房玻璃钢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收取定金3万元,依约按图制作了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并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前交付给腾天科技公司验收使用。但迄今为止,腾天科技公司除在2013年12月再付款5万元,尚欠马房玻璃钢公司定作报酬67000元,马房玻璃钢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腾天科技公司迅速付清尚欠定作报酬67000元及欠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腾天科技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腾天科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腾天科技公司与马房玻璃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腾天科技公司向马房玻璃钢公司定作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房玻璃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图施工制作了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并交付给腾天科技公司验收使用。腾天科技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腾天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马房玻璃钢公司支付定作报酬及相应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如腾天科技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马房玻璃钢公司以腾天科技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马房玻璃钢公司主张腾天科技公司支付定作报酬67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应予支持。腾天科技公司提出马房玻璃钢公司制作的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及尚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腾天科技公司既无提出反诉,对质量问题又无提供证据证实是马房玻璃钢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无按图纸施工造成。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产品保用保修叁年,因此,腾天科技公司可依合同要求马房玻璃钢公司对三只玻璃钢净化塔保用保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提货付清款项,故腾天科技公司不能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腾天科技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腾天科技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报酬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给马房玻璃钢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2195元,由腾天科技公司负担。上诉人腾天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房玻璃钢公司所承造的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并没实际完工。按图纸所示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应有一个80厘米底座,但马房玻璃钢公司所承造的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均没有底座,所承造的三个玻璃钢净化塔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完全不合格。马房玻璃钢公司工作人员将产品交到腾天科技公司厂房时,腾天科技公司即发现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马房玻璃钢公司返工,但马房玻璃钢公司称到时安排人员上门维护,并强行将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卸车留置在腾天科技公司厂房。腾天科技公司当时秉着相互信任的态度,并没有强硬拒绝,但没签收任何收货凭据、承认收货。2、腾天科技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邮送的应诉资料后,即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裁定处理腾天科技公司的异议申请,迳行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时,腾天科技公司请求一审法院指定相关质量部门对三个玻璃钢净化塔进行质量鉴定或到实地查看,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腾天科技公司该请求。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房玻璃钢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房玻璃钢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马房玻璃钢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期间马房玻璃钢公司提交了《合同书》、《设计图纸》、腾天科技公司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腾天科技公司向马房玻璃钢公司定作三只玻璃钢净化塔,马房玻璃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图施工制作了三只玻璃钢净化塔交付给腾天科技公司验收使用,至今腾天科技公司只向马房玻璃钢公司支付8万元定作款等事实。2、马房玻璃钢公司是按腾天科技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如《设计图纸》所示根本不存在腾天科技公司所称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应有一个80厘米底座。在马房玻璃钢公司将定作的三只玻璃钢净化塔交付腾天科技公司使用后,腾天科技公司一直没有提及“未实际完工”的异议,即使腾天科技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律师函》没有提及“未实际完工”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腾天科技公司也没有提到该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提出反诉。但腾天科技公司却一直正常使用该产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产品保用保修叁年,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可以通过保修方式解决的,根本不能成为腾天科技公司拒付定作款的抗辩理由。3、一审庭审过程中腾天科技公司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在庭审过程中提到管辖权异议问题。腾天科技公司提出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应在于腾天科技公司。对于三只玻璃钢净化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的,并不是审判人员实地查看可以作出判断的,而且《合同书》对定作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质量问题不是腾天科技公司拒付定作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设计图纸》标示玻璃钢净化塔的构成部件有法兰、除雾器、视镜等,但没有标示出底座。腾天科技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没有提及玻璃钢净化塔缺少底座的问题。二审期间,腾天科技公司提供了三只玻璃钢净化塔的照片,认为马房玻璃钢公司没有按图制造底座垫,所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腾天科技公司二审中申请撤回其民事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点,即腾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没对其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处理。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房玻璃钢公司所交付的玻璃钢净化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腾天科技公司与马房玻璃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腾天科技公司向马房玻璃钢公司定作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房玻璃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图施工制作了三只玻璃钢净化塔,并交付给腾天科技公司验收使用。腾天科技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马房玻璃钢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项及相应利息。《设计图纸》的玻璃钢净化塔的构成部件没有标示有底座,腾天科技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也没有主张玻璃钢净化塔缺少底座,故腾天科技公司上诉主张马房玻璃钢公司所承造的三个玻璃钢净化塔均没有底座、存在严重瑕疵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腾天科技公司在使用玻璃钢净化塔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就与马房玻璃钢公司协商,并发出《联系函》、《告知函》、《律师函》要求马房玻璃钢公司解决处理,马房玻璃钢公司予以否认。上述书证仅是腾天科技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证实马房玻璃钢公司所交付的玻璃钢净化塔存在质量问题,腾天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腾天科技公司已验收使用了该产品,若在使用中出现了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保用保修叁年,因此,腾天科技公司可另行依合同约定,主张要求马房玻璃钢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腾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马房玻璃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腾天科技公司撤回其民事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点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本院对腾天科技公司民事上诉状的第二点事实和理由部分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腾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腾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