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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芝田与曹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芝田,曹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赵芝田。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曹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芝田与被告曹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曹庆和、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芝田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18时,被告曹庆和驾驶小型轿车在仪征市石碑路段,与原告赵芝田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庆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小型轿在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6283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挂号单3张;3、租房协议及出租房的营业执照。被告曹庆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原告3万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18时,被告曹庆和驾驶小型轿车从仪征市石碑路兴城酒店门口路段上石碑路,与由东向西行使原告赵芝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1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庆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芝田不负事故责任。小型轿在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曹庆和预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行驶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03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赵芝田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庆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342.07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根据伤情鉴定证明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予以认定;(4)护理费5490元(70元/天×27天+60元/天×60天),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右髋部活动仍然受限,被告曹庆和亦证明原告出院后有卧床休息情形,故认定护理费为3420元(60元/天×27天+30元/天×60天);(5)误工费25112元(51786元/年÷365天×177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固定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江苏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438元(48333元/年÷365天×177天);(6)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786.07元。被告曹庆和预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芝田52267.65元(其中交强险37058元,商业三者险15209.65元)。(上述款项请汇入仪征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二、原告赵芝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曹庆和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依法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曹庆和负担184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曹庆和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曹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