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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汪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4号原告豆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云,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豆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云,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我和被告汪某某认识,此后一个礼拜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8月22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2009年被告汪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五年六个月,汪某甲就由我一个人带的。2013年过完年我出去打工,打工期间由我父母管小孩,我半月或一月回来一次,回来是我管的。汪某甲从小就是我管的,我和孩子感情很深。2014年5月被告汪某某出狱后,我们也一直分居,过不下去了。我和汪某某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他提交的结婚证上双方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结婚照片也是拼接的,我们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汪某甲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汪某某辩称,2006年3月10日我和原告豆某某在永靖县新寺乡领取了结婚证,后来办了小孩的准生证。我在2010年1月到2014年5月服刑,服刑前我孩子汪某甲一直由我管的,服刑期间由我父母管。我服刑前两个月原告在家,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我现在出狱了,我可以照顾孩子,原告则四处漂泊,带不好小孩。我不同意原告豆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豆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在永靖县新寺乡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共同生活。2007年8月22日,原告豆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原被告所领取的结婚证上,豆某某和被告汪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与现在双方持有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均不一致。现原告豆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豆某某诉称其和被告汪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即双方非合法夫妻,据此诉请变更孩子汪某甲的抚养权。庭审中,被告汪某某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书,豆某某称该结婚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她和汪某某的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在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存续的条件下,原告豆某某提起变更所生男孩汪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