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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献奇、陆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献奇,陆琴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号锦汇商业广场*号楼9-102。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献奇。被告陆琴芳。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小贷公司)诉被告高献奇、陆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斌(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朱俊英(第二次开庭到庭应诉)、被告陆琴芳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参加诉讼。被告高献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金峰小贷公司与高献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由金峰小贷公司向高献奇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同日,陆琴芳作为抵押人与金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为高献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峰小贷公司领取了“嘉201113012613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2年8月18日,金峰小贷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高献奇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7.7‰,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因高献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陆琴芳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高献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0.36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150%计收利息),后金峰小贷公司当庭变更为高献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与逾期罚息共122.66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150%计收利息);2、金峰小贷公司有权以陆琴芳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献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琴芳答辩称:不同意金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高献奇与陆琴芳非亲非故,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之所以会为高献奇提供如此高额的担保,实际情况是这样的,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高献奇的资金出现问题,而周政平希望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水泥并将水泥销售给周政平经营的两家混凝土企业,上海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维持两家混凝土搅拌站的经营,故以支付一定费用为诱饵,要求陆琴芳为高献奇提供房产做抵押担保,以高献奇的名义向金峰小贷公司骗取贷款,用骗取的贷款获得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水泥供应,陆琴芳受其所骗,以自己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据了解,周政平现因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已被刑事立案,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可能已在刑事案件范围之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才能确定本案是否需要继续审理,一旦明确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确属民事纠纷,陆琴芳愿意依据贵院的审理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假设本案确属民事纠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效,但金峰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法对应,无法证明金峰小贷公司向高献奇交付了本案的借款。这个案件已是金峰小贷公司第三次起诉,每次起诉金峰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付款凭据都是不一致的,陈述的借款时间也有出入。据了解,金峰小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过借款,因此,金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2、金峰小贷公司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无权对陆琴芳使用罚息。如果把此罚金理解为违约金的话也希望法庭对此违约金进行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相应的调整。原告金峰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共7页。证明2011年4月28日,金峰小贷公司与高献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由金峰小贷公司向高献奇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共7页。证明陆琴芳作为抵押人与金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高献奇向金峰小贷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及金峰小贷公司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出借给高献奇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金峰小贷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高献奇提供了300万元贷款,并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月利率17.7‰。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156弄32号的房屋所有人系陆琴芳。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2011年5月4日,金峰小贷公司、陆琴芳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156弄32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金峰小贷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陆琴芳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借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体现与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且与金峰小贷公司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中提供的借款借据不一致。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因陆琴芳非收款人,无法了解其收款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体现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联。如果说金峰小贷公司是将支票交给了高献奇再由高献奇去办理手续,那金峰小贷公司应该有支票存根,但金峰小贷公司未能提供该存根,反而在第二次起诉被告高献奇、陆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溧南商初字第0019号中提供的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作为证据,该回单是银行交给支票持票人的回单,应由高献奇持有,不应该在金峰小贷公司。由此可见,高献奇的银行账户是由金峰小贷公司实际控制的,金峰小贷公司未将支票给高献奇签收过,支票的进账手续也是由金峰小贷公司去银行办理的,另外,这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是金峰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马垫支行调取的,既然金峰小贷公司去调查了支票的进账手续,理应将办理进账手续的全部材料完整的向法庭提供,但金峰小贷公司只选择了提供部分材料,很可能是因为进账手续不是由高献奇办理而存在瑕疵,故金峰小贷公司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导致法庭无法对该笔款项的进账情况有全面的了解。本次起诉时提供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与金峰小贷公司第二次起诉时提供的进账单回单不一致。因此,陆琴芳认为高献奇根本未收到或控制过该笔款项,本案金峰小贷公司诉称的借贷是金峰小贷公司捏造的虚假事实,证据3无法达到金峰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和5没有异议。被告陆琴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逮捕通知书,共3页。证明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政平,周政平因涉嫌票据诈骗罪已经被逮捕。2、(2012)常商初字第224号案的民事诉状、证据材料、撤诉裁定书,证明金峰小贷公司就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提起过诉讼,当时金峰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是2011年5月5日发生的并提供了借据号尾号为03511的借据,没有提供支付凭证。3、(2013)溧南商初字第0019号案的民事诉状、证据材料、撤诉裁定书,证明金峰小贷公司就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第二次起诉,此时,金峰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是2012年8月18日发生,并提供了借据号尾号为04481的借据,这份借据也是金峰小贷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即(2014)常商初157号案件(担保人姜德新)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说明借款借据都是不特定的,不具备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达到金峰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金峰小贷公司提供了对应票据号码为01521998的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高献奇账户实际由金峰小贷公司掌控且该回单对应的票据号码与本次起诉时提交的转账支票号码及进账单号码不一致。原告金峰小贷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金峰小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周政平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周政平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2,第一次起诉是由于金峰小贷公司员工过失提供错了证据,金峰小贷公司在起诉之后申请法庭要求撤诉,第二次起诉因为溧阳法院说在常州起诉过一次还是应该在常州起诉,当时的标的是300万元,要求在常州中院起诉,所以当时也撤诉了,后到常州中院再起诉,在第三次起诉即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本案的借款借据。对证据3,可能是起诉时混淆,两笔借款金额都是300万元,我作为代理律师也不是很清楚,庭后将与公司员工核实后再作答辩。原告金峰小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高献奇向金峰小贷公司借款的明细表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还款凭据及现金解款单、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从借款明细中可以看出金峰小贷公司与高献奇之间标的为300万元的借款只有两笔,也就是本案与姜德新为高献奇担保的案号为157号的两个案件所涉的两笔各300万元的借款,无其他300万元的借款,证明借款的相对应性。被告陆琴芳对此质证称:借款明细很明显是金峰小贷公司为了应对诉讼自己制作的,这里所确定的几月几号、多少钱、有谁来担保,这些都是金峰小贷公司自说自话,没有任何连接点可以看出高献奇的借款是由谁来担保,有没有人来担保,这些是看不出来的。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这些钱都转到了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手里,金峰小贷公司是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所以说钱转来转去都是他们内部操作,只不过是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帮高献奇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开了张卡,但是这个卡是由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虽然这个钱转到了这个卡里,但是高献奇没有实际收到两个三百万元,也没有实际控制这些钱。借款明细当中提到其他的一些案子,有的案子已经结案了,有的已经执行了,首先各个案件都是有不同的特点的,即便其他的案子与我们一模一样,没有行使自己的答辩、抗辩这些权利,不代表我们要承担这个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金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高献奇(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峰小贷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起到2014年4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借款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陆琴芳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溧金农贷高抵字(2011)第359号,抵押物清单编号为溧金农贷抵(质)清字(2011)第359号。2011年4月28日,金峰小贷公司与陆琴芳签订编号为溧金农贷高抵字(2011)第3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琴芳自愿为高献奇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金峰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义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陆琴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156弄32号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1)第0033**号),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即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5月4日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号:嘉201113012613。2012年8月18日,金峰小贷公司与高献奇签订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反映:借款人高献奇向金峰小贷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金峰小贷公司向高献奇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马垫支行的账户发放该款,高献奇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20日,金峰小贷公司将该300万元贷款发放至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马垫支行开户名为高献奇的银行账户。金峰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以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就高献奇借款一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撤回起诉。金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以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就高献奇借款一案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再次撤回起诉。金峰小贷公司主张计算的利息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7.7‰计算,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息20‰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15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献奇是否向金峰小贷公司借了300万元;2、担保人陆琴芳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金峰小贷公司与高献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金峰小贷公司与陆琴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争议焦点1,高献奇与金峰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表明高献奇向金峰小贷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高献奇在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借据上亲笔签名、捺印,金峰小贷公司也按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马垫支行开户名为高献奇的银行账户发放3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证明高献奇向金峰小贷公司借了案涉3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金峰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献奇发放了涉案的300万元贷款,陆琴芳在与金峰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人陆琴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周政平并非本案当事人,陆琴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政平涉嫌犯罪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陆琴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政平、高献奇骗取了案涉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高献奇,金峰小贷公司将高献奇作为正常的民事主体,按照正常的放贷手续与之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对陆琴芳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峰小贷公司已依约向高献奇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高献奇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金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高献奇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陆琴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156弄32号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1)第0033**号)对高献奇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实际出借日是2012年8月20日,故本院对金峰小贷公司诉请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4日计算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7.7‰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计算。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7.7‰×150%,金峰小贷公司诉请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息20‰计算逾期利息,既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峰小贷公司诉请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7‰×150%计收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峰小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献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如被告高献奇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陆琴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156弄32号的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1)第0033**号、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嘉20111301261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陆琴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献奇追偿。三、驳回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3元,由原告金峰小贷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高献奇、陆琴芳共同负担40579元。被告高献奇、陆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0579元迳付原告金峰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名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员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