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耿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耿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长路畈1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耿惠。原告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诉被告耿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耿惠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九正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底,原告与枣庄市市中区威力照明电器商行签订《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枣庄市市中区威力照明电器商行在山东枣庄地区经销“jz”品牌节能灯,另双方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发生节能灯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3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34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付。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威力照明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耿惠。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2345元,并按照月利率5.6%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为10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2345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为8498元)。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临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345元的事实。被告耿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耿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耿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耿惠尚欠原告九正公司货款人民币20234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9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5.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合计210843元。如果被告耿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