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术林与季正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术林,季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严术林(又名严述林)。被执行人季正茂。严术林与季正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季正茂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严术林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季正茂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通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袁东华审判员 张仲实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