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冯二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二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二晃,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0日被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二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冯二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冯二晃多次到厦门东站购买海洛因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九龙医院对面的租房里,将自己吸食后余下的海洛因按每克分装成22小包,每小包重0.045克,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弄某、卢某等人吸食,其中卖给李某某6次6小包,卖给卢某60次60小包。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冯二晃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万家超市旁的公交站台旁与弄某、卢某交易海洛因时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冯二晃身上查获6小包和一小块海洛因疑似物,从卢某身上查获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8小包和一小块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33克、1.58克。经长泰县公安局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冯二晃的尿液呈阳性。被告人冯二晃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二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弄某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对卢某、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长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4)37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二晃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共贩卖6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二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二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凌汉审 判 员 陈阿民人民陪审员 戴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