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丁后臣与樊庆国、崔世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后臣,樊庆国,崔世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丁后臣。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庆国。被告崔世峰。原告丁后臣诉被告樊庆国、崔世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升、被告樊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后臣诉称,被告樊庆国、崔世峰2014年在山东省栖霞市承包中和大酒店施工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带领的施工队20余人为其施工,双方当时并约定了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人60508元工资款,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如预期不付则支付每人1000元至2000元,但事后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2014年8月份后与被告崔世峰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050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庆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想办法找崔世峰,把工资解决了。被告崔世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樊庆国、崔世峰在山东省栖霞市承包中和大酒店施工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带领的施工队20余人为其施工,双方当时并约定了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等人60508元工资款,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如预期不付则支付每人1000元至2000元,但事后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2014年8月份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崔世峰,被告樊庆国则推诿该工资款应由崔世峰给付。又查明,两被告2014年在山东省承包工程期间,系共同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樊庆国、崔世峰给书写的欠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后臣与被告樊庆国、崔世峰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劳动合同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樊庆国、崔世峰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行为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庆国、崔世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后臣支付工资60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合计65508元。两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樊庆国、崔世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樊庆国、崔世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