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义与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波,孙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王义。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深圳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银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金波。被告孙军。原告王义诉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金波、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被告杨金波、孙军、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泗洪早陈河大桥期间,原告为其负责钢筋工程的施工。原告与当时的负责人杨金波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孙军、杨金波因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工程是包给杨金波、孙军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也不欠杨金波、孙军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波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也属实,但该款已经被原告的合伙人沈彬领走,现在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军辩称,同意被告杨金波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金波与原告王义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王义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2013年1月8日,被告杨金波、孙军向原告王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王义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00)—欠款人:孙军、杨金波”。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金波、孙军向原告王义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金波、孙军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杨金波、孙军辩称该款已被原告王义的合伙人沈彬领走,原告王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由原告王义与被告杨金波签订,协议上没有沈彬的签字,原告王义不认可与沈彬是合伙关系,被告杨金波、孙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义与沈彬是合伙关系或者沈彬是受原告王义的委托领款,故对被告杨金波、孙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义与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王义要求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波、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支付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义对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金波、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