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Y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旧四中队对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