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秀凌与戈长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79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戈某某。王某某与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戈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70775元。因被执行人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宋贵荣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戈某某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赵玉俊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