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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吴某,朱玉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居民,住费县,系被害人梁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居民,住费县,系被害人梁某乙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居民,住费县,系梁某乙之长性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居民,住费县,系梁某乙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居民,住费县,系梁某乙之次。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住费县。2007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辩护人荀文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玉杰,居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该公司职工。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崔晓冬、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荀文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玉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费县费城街道西关小学小区内路段倒车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该小区居民梁某乙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外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费县人民法院(2007)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5146元。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荀文宇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某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费县费城街道西关小学小区内路段倒车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为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该小区居民梁某乙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外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梁某乙,女,身份证号为××,自1994年至今随其夫高某庚居住在费县西关小学家属院。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法定数额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8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西关小学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在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外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未报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造成被害人梁某乙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照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梁永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梁永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