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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A9****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矿街口向西左转弯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碰撞并碾轧,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车祸碾轧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所在的车队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武某某所在的车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4.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归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车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记员韩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