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宇发及原审第三人钟学贞、黎海峰、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1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2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4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王宇发,钟学贞,黎海峰,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1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2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4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钟学贞,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黎海峰,男,海南省尖峰林业局职工,住海南省尖峰林业局。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委托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4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以下称第3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宇发及原审第三人钟学贞、黎海峰、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1村民小组(以下称第1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2村民小组(以下称第2村民小组)、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会第4村民小组(以下称第4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第3村民小组、王宇发以及第1村民小组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20亩争议地属于权属不明的土地,根据该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第3村民小组、王宇发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村民集体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上诉人第3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所谓权属争议,是指争议的双方对争议地均未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对集体而言,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凭证;对个人而言,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凭证。本案中第3村民小组持有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已向法院提供,一审不应说第3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没有所有权证书。县人民政府确权的1400多亩土地属于长安村第1至第4村民小组共同共有,虽然4个村民小组各自的份额没有具体划分,但在各自使用的过程中,沿袭历史使用习惯所形成的彼此的地界清楚,这也是长安村4个村民小组从来未对各自使用的土地发生任何争议的原因。王宇发侵占的20亩地处在1400多亩土地的范围内。诉讼中,法院主持现场勘查,经四方代表现场指认,王宇发无任何合法使用凭证,其行为系明显的侵权行为,不是什么权属之争。退一步讲,即使1400亩土地共有人内部尚未按份划定,但其所有权在整体上属于第1至第4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第1至第4村民小组是1400多亩土地共同共有的权利人,这是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所确认的。王宇发侵占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项下的土地,就是侵害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权利人之一的第3村民小组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宇发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土地。这是对侵权责任的追究,不是权属之争。二、一审漏审漏裁,属程序违法。在本案进入诉讼半年后,第1村民小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所有权属于第1村民小组,判令王宇发返还土地。第1村民小组持有与第3村民小组同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据此提出主张。可是,一审以争议地权属不清为由驳回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但对第1村民小组的起诉及诉求未作评判。三、一审驳回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客观上放纵和助长了王宇发侵占集体土地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综上,第3村民小组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宇发答辩称,一、第3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第3村民小组称争议地属于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一直属于王宇发使用,在没有发生纠纷前,直到2005年1月,涉案的1000多亩土地才登记属于4个村民小组共有,但土地四至、坐标及红线图均未明确各个小组的土地。因此,第3村民小组主张该地属于其所有无事实根据。三、对于共同财产的使用应经集体讨论同意,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第1村民小组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3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没有单独的使用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第1村民小组对争议的20亩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有异议,无异议的仅是集体共有1462.49亩的事实,第1村民小组认为争议的20亩土地属于第1村民小组所有、使用,第3村民小组无权单独处分该地。即使各方当事人不认可第1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享有单独使用权,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第1村民小组同意向人民政府提起确权申请,不同意由第3村民小组单独使用。原审第三人钟学贞、黎海峰、第2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3村民小组诉讼主张王宇发应对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第1村民小组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其所有,第3村民小组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尖峰集有(2005)第0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所确认的1462.49亩属于尖峰镇长安村第1至第4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第1村民小组与第3村民小组同为1462.49亩土地共有人,双方对引发争议的本案20亩土地均主张权利,第3村民小组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属于其单独享有,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本案的争议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第3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第3村民小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志超撰稿:张成信校对:邓业荣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23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