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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某1(别名王老六),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4。由于被告有严重不良恶习,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长女王某4由原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王某1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长子取名王某2,现在河南省郑州市少管所服刑,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次子取名王某3,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长女取名王某4,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未创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打架。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解除。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相关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后,非婚生长子王某2在河南省郑州市少管所服刑,由司法部门监管。非婚生长女王某4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非婚生次子王某3随被告生活至今。其生活习惯、学习环境已趋于稳定,庭审中,原告提出非婚生长女王某4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相互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长女王某4由原告陈某抚养,非婚生次子王某3由被告王某1抚养,双方相互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