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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常海与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海,乔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号原告于常海,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乔亮,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于常海与被告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常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常海、被告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常海诉称:2012年8月21日,乔亮向于常海借款120,000元,并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两套房屋做抵押,现于常海诉讼要求乔亮给付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亮辩称:于常海所述与事实不符,乔亮是在其父亲乔某某出具的一张白纸上签字,乔亮并不知道签字的目的,而且借款协议内容不是乔亮填写,乔亮也不知道借款协议中的内容,因此借款协议上不是乔亮本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于常海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乔亮主张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于常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常海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款协议。意在证明:2012年8月21日,乔亮向于常海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乔亮对原告于常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方处“乔亮”的名不是乔亮签的,在乙方签字处“乔亮”的名是乔亮签的,并按的手印。被告乔亮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常海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于常海与乔亮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乔亮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于常海提出借款支持,经双方协商条款如下:乔亮自愿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于常海借款120,000元,乔亮借款用途用于给父亲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双方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于常海与乔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乔亮向于常海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存在,乔亮应偿还于常海借款本金1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乔亮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常海要求乔亮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常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常海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乔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常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