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振与李智飞、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飞,李振,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飞。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沱溪路*号坑口电子(数码)基地*幢。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智飞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原审被告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2014)未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智飞的委托代理人许薇,被上诉人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赟,原审被告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其购买桑塔纳车一辆,2013年5月28日在李智飞处购买了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盗器并在李智飞处安装了上述购买的防盗器及喇叭,向李智飞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880元。2013年10月19日其购买的车辆发生自燃,致使其车辆全部烧毁。后经司法鉴定,造成车辆烧毁的原因系改动原车线路时导线接头不规范,产生发热所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智飞、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购车款95434.08元、鉴定费5500元、机动车交强险1150元、商业险4084元、材料及安装费1880元的损失共计108048.0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李振分期购买桑塔纳车一辆(陕A×××××号),购车款共计82900元(包含购车增值税12045.3元),购车同时李振支付购车首付款24900元、车辆购置税73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150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费用4084.58元。2013年5月28日,李智飞应李振要求为李振购买的上述车辆安装了喇叭及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防盗器。李振向李智飞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880元,由李智飞出具了1880元的票据。2013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李振所购买的车辆停放于西安市未央区红光村街道时发生起火,致车辆严重烧毁。2013年11月30日李振对陕A×××××车辆着火原因委托鉴定,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陕A×××××车辆着火是改动原车线路时导线接头不规范,产生发热造成的”。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车辆着火是改动原车线路时导致接头不规范,产生发热造成的”。又查,李振现已取得上述被烧毁车辆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李振提供鉴定结论,表明陕A×××××车辆着火是改动原车线路时导线接头不规范,产生发热所造成,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而李振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知晓车辆的使用说明、保养知识,但仍私自加装防盗装置,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车辆的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燃车辆曾由李智飞安装喇叭及防盗装置,使原车线路发生改动,现并不能排除该安装的线路改动未导致起火,李智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线路改动引发车辆着火,故李智飞具有主要过错,应对李振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燃车辆使用了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盗装置,但现有证据无法说明该防盗装置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故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振共支付购车款82900元(包含购车增值税12045.3元)、车辆购置税7300元,均系在购车时所必须支付及缴纳,依法对李振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李振主张分期付款购车的利息,其购车前五个月并未实际支付利息,车辆着火又发生在购车6个月之内,故对李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振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150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费用4084.58元,虽均系间接损失,考虑因车辆损失而导致上述保险费用未充分使用,结合保险已使用的期间,酌情支持2600元。购买喇叭、防盗装置及安装费用依照相关票据为1880元,系在车辆毁坏时李振遭受实际损失,应予以确认。鉴定费5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0180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后,李智飞应承担60%,即60108元;另40%责任,即40072元由李振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飞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车款、增值税、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喇叭、防盗装置、安装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0108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李振已预交;由李振承担1460元,李智飞承担1000元,李智飞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振。宣判后,李智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智飞安装喇叭及防盗装置,并未改变原车线路,而是在原车线路的基德之上进行安装。2、李智飞安装之喇叭和防盗装置属质量合格产品,自带有保险丝,如在安装过程中导线接头不规范电流过大,保险丝会自动烧断,根本不会引起车辆自燃。3、李振应当对其车辆自燃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振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自燃确是因李智飞加装喇叭、防盗装置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李振提供的《鉴定报告》和上海大众出具的函,都明确了李振加装带有倒车影像的导航及加装负极接线的事实。《鉴定报告》中提到:电瓶负极线上除车体搭铁线外,还有一根负极接线,从照片上看出该导线巳经烧毁,从导线烧损残骸可以看出,该导线在发动机舱内布置很不规整;上海大众出具的函中也提到了车辆烧毁的原因,是由于车辆加装的电器设备从电瓶上直接取电,在车辆熄火后,电器和线束一直处于长时间通电状态。如果电器设备或者线束存在缺陷,那么此状态下就容易发热发烫,最后起火燃烧,以致造成车辆大面积烧蚀。两个材料相互印证了造成车辆着火的诱发原因及直接原因正是加装了负极接线。另外,李振在车辆上还加装了带有倒车影像探头的导航,加装该装置会在车辆后尾灯处对原车线路进行改变,导线接头不规范,也会是造成车辆自燃。诚然,李振私自加装防盗装置具有一定过错是承担车辆损失的原因,但原审法院忽略了加装负极接线、倒车影像的厂家或个人的责任,对于车辆自燃,安装上述装置的商家或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李振不要求上述商家或个人承担,那么其应当自己承担私自加装上述装置引发后果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李振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承担。李振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李智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智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李智飞的上诉与其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防盗装置带有保险。李振的陕A×××××号桑塔纳轿车上,还另行加装了导航系统和倒车影像探头。此外,李振在车辆电瓶负极线上还另加接了一根负极接线。广州铁老大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安装中无需加装负极接线。李振认为导航系统和倒车影像探头亦无需加装负极接线。李振不能证明其车辆电瓶负极线上另加接的一根负极接线是哪一方加接的。李智飞认为李振在车辆上可能还加装了共放、疝气大灯等电器设备。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智飞对于李振的车辆自燃损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智飞应当赔偿的金额是多少。李振车辆的自燃损毁原因有鉴定结论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着火是改动原车线路时导线接头不规范,产生发热所造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李振在车辆上私自加装防盗装置、导航系统和倒车影像探头以及另加接一根负极接线等,具有一定过错,但是这些加装、加接设备,并不是李振本人所为,原审法院判令李振对其车辆的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李智飞对于李振的车辆自燃损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振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车辆着火是改动原车线路时导线接头不规范,产生发热所造成,由此,可能改动原车线路时导线接头不规范的李智飞、导航系统和倒车影像探头的加装人、另加接一根负极接线的接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平均承担车辆着火自燃损毁的另外60%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智飞应当承担另外60%责任中的约1/3赔偿责任,即李智飞赔偿李振20000元。因此,李智飞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忽略了加装负极接线、倒车影像的厂家或个人的责任,对于车辆自燃,安装上述装置的商家或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该部分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2014)未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2014)未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振车款、增值税、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喇叭、防盗装置、安装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李振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李智飞已预交),共计3763元,由李智飞负担460元;由李振负担3303元。李智飞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将李振应负担的843元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