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永林与庞福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林,庞福波,佛山市顺德区拓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唐露梅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高永林。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委托代理人陆燕妮。被告庞福波,男,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委托代理人李广灿。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拓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永林。第三人唐露梅,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高永林诉被告庞福波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映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妮,被告委托代理人衷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由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拓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唐露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妮,被告委托代理人衷幼斌,第三人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林及第三人唐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35万元合作经营拓博公司。但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出资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福波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但被告已经在2014年3月5日与合同见证人冯文雄一起通知原告解除了该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的原因是原告毁约在先,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得知原告用于合作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均属于拓博公司所有,而拓博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唐露梅,原告无权将公司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出资,被告于是与见证人一起告知原告不再合作,原告事实上对协议解除并无异议,所有在2014年2月27日至起诉前,原告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时很意外;2.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履行协议书,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作为出资的库存不是其本人所有,无法完成出资义务,且至今也没有将拓博公司的股权转给被告,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唐露梅共同经营拓博公司,第三人唐露梅至今仍是拓博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也从未参与拓博公司的任何公司管理及经营;3.协议书实际上无法履行,因原告所要出资的生产设备及库存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且拓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也不复存在。第三人拓博公司述称,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唐露梅述称,其于2013年10月10日已经退股并退出拓搏公司,故本案与其无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两第三人质证如下:1.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在本协议承诺的出资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库存均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第三人拓博公司所有,而第三人拓博公司有两名股东,故被告已在2014年3月5日与合同见证人冯文雄一起告知原告解除该协议;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是合作经营第三人拓博公司,所以在协议的首部写明的是经营家具厂,被告根本没有意向向原告经营的拓博公司进行投资或出资。第三人拓博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唐露梅质证认为不清楚。2.声明、收据各1份,证明第三人拓博公司的股东唐露梅已经于2013年10月10日退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唐露梅本人所签;且被告在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之前及之后均没有看过该声明;该声明与工商登记所显示的信息不符,第三人唐露梅还是登记在册的股东,不存在退股的情况。第三人拓博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唐露梅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是其本人出具。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两第三人质证如下:1.企业工商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第三人拓博公司至今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唐露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显示工商部门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确认该证据上记载的工商登记内容。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声明已显示第三人唐露梅已于2013年10月10日退出第三人拓博公司,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原告及第三人唐露梅已向被告告知第三人拓博公司的股东结构。第三人拓博公司质证无异议,但第三人唐露梅已经退股,在与被告合作前已经告知了被告。第三人唐露梅质证无异议。2.现场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拓博公司已经不存在其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二排7号),现在该工商登记的地址也没有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被告称要扩大第三人拓博公司的经营,建议原告换一个更大的工厂,后被告也一直为第三人拓博公司寻找新的厂址,原告根据被告寻找的新厂址,将第三人拓博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搬到新的厂址,现因被告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原告要独立承担巨额的租金,原告没有及时更新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地址是因为刚搬厂不久。第三人拓博公司质证无异议。该照片是公司的旧厂址,与被告合作后便搬去新的更大的地方经营。第三人唐露梅质证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冯文雄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如下:原告是证人的供货商,被告是证人的妹夫,2014年3月5日,被告找到证人,称原告经营的工厂有问题,那些财产似乎不是原告个人财产,于是证人于当日晚上8时左右致电原告,约其谈谈有关事实,地点在乐从镇新隆花园街4巷203房。当晚十时左右,原告、被告及证人一起商谈被告不再继续合作经营一事,原告当时觉得无助。十天后,原告找到证人,邀请证人与其合作经营拓博家具厂。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合作经营的载体名字,只知道是办屏风厂,同时证人不清楚拓博家具厂与拓博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是被告的姐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2.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起初表示原、被告经营的是拓博公司,但经被告发问后证人改口称只知道经营工厂,后又改为经营的是办屏风厂,证人在隐瞒案件事实,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3.原告没有接到证人与被告的通知要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虽是被告的姐夫,但证人也是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见证人,即原、被告双方均信任证人,故证人称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一起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情况属实。第三人拓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证人碰头就解除经营一事进行协商。证人知道双方合作经营的是第三人拓博公司。第三人唐露梅质证认为其不知情。第三人拓博公司、唐露梅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拓博公司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唐露梅确认系由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两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人冯文雄的证言,主要系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由于证人冯文雄系被告的姐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待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家具厂,并订立以下协议:1.管委会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是经营管理的最高决定者,2.工厂的管理及制度由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全面遵守,3.双方共同经营的家具厂挂靠甲方的名义,甲方提供现有工厂的生产设备及现有的原材料,工厂所有知识产权双方共同所有,4.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库存折算成:生产设备20万元,图册、原材料及库存15万元,合计35万元,乙方向甲方现在经营的工厂投资35万元,甲乙双方各占工厂50%股份,合作经营的亏损和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因公账未办理好,现将被告农行卡号62×××79作为双方经营的公共账号,双方平等享有该账号所有权利。第三人拓博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唐露梅,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二排7号。现第三人拓博公司已搬迁至新址经营。第三人唐露梅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及声明,称已收到“高永林支付的佛山市顺德区拓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退股费1万元”,“因私人原因于2013年10月10日推出佛山市顺德区拓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已收到高永林全款支付转让股份,唐露梅退股后公司的一切事务与本人无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股权转让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唐露梅均确认第三人唐露梅通过公司减资形式退出公司,并收到第三人拓博公司的退股款1万元,但第三人唐露梅退出公司前并未作相关的公司资产核算,未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改,亦未作出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原告陈述其已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出资义务,是以第三人拓博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库存等作为出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主张是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其需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只有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从协议书“双方共同经营的家具厂”、“乙方向甲方现在经营的工厂投资”等表述并未反映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签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时第三人拓博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第三人唐露梅,即使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作经营协议也未反映原告转让股权至被告是否存在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情形;相反,原告庭审中强调原、被告在合作经营第三人拓博公司,该陈述亦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甲方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库存折算成:生产设备20万元,图册、原材料及库存15万元,合计35万元,乙方向甲方现在经营的工厂投资35万元”,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其自有的生产设备等材料,现原告以提供第三人拓博公司的财产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第三人拓博公司已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财产依然不能等同于个人财产,故该履行不能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出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不同意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已由原告高永林预交),由原告高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