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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昌举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金叶物流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手持一根钢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照片,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用钢棍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结合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