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百浩。申请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损、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安徽盛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系明确,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80万元或其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杨立义审判员  袁新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