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1999年3月2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至滕州市某村村头,采取语言威胁、追逐等手段,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魏某某追至田间并将其摁倒,劫取酷派牌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79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另查明,1999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1999)山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