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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务关系,被告主体不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后,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二、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书、被上诉人与中石油管道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合格、明确,上诉人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付被上诉人全权代表乔勇工程保证金凭证、刘斌代乔勇收款凭证上、中石油工程监理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乔勇负责工程的授权书、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乔勇在一审中签订的还款协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基本事实作出裁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明确为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结算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