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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无职业。1983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一×携带液压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汾酒集团专卖店,剪断护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手电筒一支、中华牌香烟19条、玉溪牌香烟30条,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730元。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一×携带液压钳子、改锥、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进德律师事务所,撬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3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一×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盗窃香烟的数量是4条中华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没有盗窃玉溪牌香烟和现金。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其他物品及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一×携带液压钳子、改锥、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汾酒集团专卖店,剪断护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惠普牌3906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851S型号的数码相机一部、惟博牌GA12型号的手电筒一支、软中华牌香烟15条、硬中华牌香烟4条、软玉溪牌香烟30条,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手电筒价值人民币30元,软中华牌香烟单价为650元/条,硬中华牌香烟单价为450元/条,软玉溪牌香烟单价为215元/条,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730元。2014年10月15日晚,刘一×携带液压钳子、改锥、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进德律师事务所,撬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3元、惠普牌4416S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一×被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发现惠普牌4416S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83元,作案工具手套1副、改锥1个、钳子1个、撬棍1个。上述被盗物品、现金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0月16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一×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惠普牌3906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851S型号的数码相机一部、惟博牌GA12型号的手电筒一支、软玉溪牌香烟17盒、液压钳一个,均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接到汾酒专卖店倪一×拨打的报警电话,称其经营的汾酒专卖店被盗。10月16日3时许,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营口道进德律师事务所被盗,经清点发现被盗100余元现金和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2时50分许,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塘沽宁波道永康里附近盘查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看见民警掉头就跑,民警迅速上前将其控制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发现钳子、撬棍等物品,并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充电器、鼠标和183元现金,经讯问其交代了刚刚在营口道进德律师事务所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随即将其传唤至新村派出所。2、被害人倪一×陈述,证实我在上海道经营了一家汾酒专卖店。10月12日19时许我关店回家了,10月13日8时许我开门,发现店内储藏室有被翻动的迹象,护栏也被剪断了,我就意识到进小偷了。经清点,我发现丢了15390元的香烟,包括15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30条软玉溪,还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数码相机、一个小手电和2000元左右的现金,保险柜也被撬开了,但是里面没东西,于是就报警了。3、被害人倪二×陈述,证实内容与倪一×所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那××陈述,证实我是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0月16日7点左右我接到律所主任刘二×的电话,说我工作的进德律师事务所被盗了,我赶到现场发现防盗门被撬开了,一个保险柜被撬烂了,六个更衣柜的门被撬开了,房顶上一个摄像头被人为地转到了一边,冲着门的摄像头被一个棍子杵着一个毛衣盖着。经清点,发现丢失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和鼠标。5、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我是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我下班离开办公室,离开的时候没有给办公室上锁,只是带上了门,10月16日我上班的时候,旁边的保安说昨天晚上派出所的民警来过,我就意识到可能出事了,回到办公室发现屋内铁柜的门开着,木头柜子的门也开着。经清点,发现丢失一件毛衣外套、一把刀。6、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3点左右我接到新村派出所的电话说我的进德律师事务所被盗了,我就赶到现场,发现防盗门被撬烂了,冲着门的探头被一个棍子杵着一个毛衣盖着,保险柜被撬烂了,六个更衣柜的门被撬了,一个摄像头被人为转到了一边。经清点,惠普牌电脑被盗,一个小钱包被盗,里面有100多元的零钱。7、被告人刘一×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自己撬门入室盗窃汾酒专卖店和进德律师事务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在汾酒专卖店只偷了三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三条利群,一条芙蓉王,也没有偷到现金。2014年10月16日,刘一×指引民警来到上海道汾酒专卖店、进德律师事务所,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并附照片。8、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2时50分许,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塘沽宁波道永康里附近盘查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看见民警掉头就跑,民警迅速上前将其控制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发现钳子、撬棍、改锥、手套,并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充电器、鼠标和183元现金,经讯问其交代了刚刚在营口道进德律师事务所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将其传唤至新村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将其随身物品予以扣押。10月16日19时30分许,新村派出所民警对刘一×的现住地进行搜查,发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手电筒,一台佳能牌照相机,玉溪香烟17盒,利群香烟29盒,长白山香烟10盒,芙蓉王香烟7盒,笔记本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把,民警随即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盗软中华香烟15条、硬中华香烟4条以及软玉溪香烟30条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10月20日对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以及手电一个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对进德律律师事务所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一×于1983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一×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断护栏、撬门的破坏性手段进入经营性商店及办公场所,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盗窃香烟的数量提出异议,并否认盗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烟酒店的经营者倪一×及倪二×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盗现金的数额、被盗物品的品名及数量,该二人陈述丢失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电筒均在被告人刘一×住处查获,能互相佐证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故被告人刘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已扣押的惠普牌3906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851S型号的数码相机一部、惟博牌GA12型号的手电筒一支、软玉溪牌香烟17盒发还被害人倪一X;现金人民币183元、惠普牌4416S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责令被告人刘一×向被害人倪一X退赔经济损失,包含被盗现金及已灭失的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9634.5元。三、作案工具手套1副、改锥1个、钳子1个、撬棍1个、液压钳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