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勇与刘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刘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徐勇,男。被告:刘树文,男。原告徐勇诉被告刘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诉称:2014年5月10日,刘树文向徐勇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树文并未归还。现请求判令:刘树文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树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勇与刘树文系战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刘树文因需要资金向徐勇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刘树文于2014年5月10日向徐勇借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条出具后,徐勇向刘树文交付3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树文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徐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树文向徐勇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刘树文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刘树文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现刘树文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勇要求刘树文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勇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鲁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