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马某某甲,女,回族,生于1990年6月2日,农民,文盲,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本县中川乡清一村二社。委托代理人汪学德,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84年1月21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学德、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我向法庭起诉后又撤诉。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述说的结婚时间及分居时间属实;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打骂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没有其他要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向法庭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结婚证、(2013)民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分居两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宏审判员 白生福审判员 王应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