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鑫),男,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在赤峰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鑫泰宾馆、祥瑞饺子馆、凯乐迪电玩城、松山区居兴家园对面的彩票站等地,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萍、张某玲、董某虎、康某、姚某刚、吴某、王某光、胡某峰等人信任,谋取被害人财物及其他非法利益。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辩护人刘广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招摇撞骗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某仅以口头谎称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形式招摇撞骗,其犯罪手段、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萍、张某玲、董某虎、康某、姚某刚、吴某、王某光、胡某峰的陈述,证人刘某军、刘某、刘某垒、郭某艳、宋某发的证言,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及物证“周来顺”居民身份证,收据、记账单、办理信用卡人员名单,住宿登记表、住宿登记记录、客房结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交款记录,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聊天、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损坏国家机关的信誉,其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