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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正学、赵万凤与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学,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正学。委托代理人:潘小红。被告:赵万凤。被告: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瓜渚风情1幢109-114,209-214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正学诉被告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正学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学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正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正学负担,限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