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联大厦2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叶友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景志,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3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李伟在一审起诉称:我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银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建公司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9日,银建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银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向银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银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伟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劳动争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银建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李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伟工作在北京,面试、招聘也在北京进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李伟提交的《离职审批表》、《资格预审文件》上签字者是银建公司北京地区的实际负责人,且李伟工资也是由北京发放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银建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伟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劳动关系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李伟提供了《离职审批表》、《资格预审文件》,但不能证明签字者为银建公司北京地区的负责人。同时,李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亦不能证明李林莎与李伟之间的转账交易是银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李伟认为劳动关系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将起诉移送银建公司住所地法院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玄明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