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4-5541丁细林诉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丁细林,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盐田河镇。委托代理人叶乃云,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星锴。委托代理人向庭君,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细林与被告中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中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扣减审限),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乃云、被告中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细林诉称,2012年经协商签约,原告丁细林承包了被告中有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会龙大道中德英伦联邦项目中的2、3、5、6、11号楼盘中的部分GRC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中有公司向原告丁细林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春节后原告丁细林带领38位工人入场施工,2012年3、4月份和年底相继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3日,被告中有公司向原告丁细林出具了《中有公司GRC安装结算总清单》,载明,工程款总计796852.34元,已收工程款437000元,结算后应收工程款359852.34元。在原告丁细林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中有公司分5次向原告丁细林归还了应收工程款中的237578.75元,而对拖欠的122273.59元找茬推诿拒不支付。为讨欠款原告丁细林4次往返湖北、四川,给原告丁细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丁细林请求:1、判令被告中有公司向原告丁细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2273.59元;2、被告中有公司赔偿原告丁细林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有公司承担。被告中有公司辩称,对原告丁细林承接被告中有公司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丁细林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中有公司进行了相关返修,返修的费用应在原告丁细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丁细林与被告中有公司签订了《GFRC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丁细林为被告中有公司施工中德英伦联邦楼盘11号塔楼、2号塔楼、3号楼消防通道的GFRC构件的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2012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德.英伦联邦项目外墙GRC分包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丁细林为被告中有公司施工中德英伦联邦楼盘6号楼外墙GRC安装工程。2012年11月份双方又口头约定了5号楼的外墙GRC安装,由原告丁细林施工。2012年11月底,原告丁细林组织工人完成了这三份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2013年1月3日,被告中有公司向原告丁细林出具《中有公司GRC安装结算总清单》,载明原告丁细林完成的GRC安装工程及额外点工、GRC安装钢架的工程总价款为796852.34元,原告丁细林已收工程款437000元、结算后应收工程款359852.34元。结算之后,被告中有公司方分五次支付了237578.75元,现尚欠原告丁细林122273.59元。原告丁细林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丁细林提出其为外地人,为催讨工程款,不得不多次往返湖北四川,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损失,合计约1万元,要求被告中有公司承担;被告中有公司指出原告丁细林完成的GRC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有公司为解决这些问题产生了费用,应予扣除,并对原告丁细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GFRC构件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德.英伦联邦项目外墙GRC分包安装协议书》、《中有公司GRC安装结算总清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细林为被告中有公司实施完成了建设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已通过《中有公司GRC安装结算总清单》予以载明,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丁细林的主张,被告中有公司尚有122273.59元价款未支付,被告中有公司对此金额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有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中有公司提出原告丁细林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部分工程价款,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细林提出为追讨欠款产生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但原告丁细林的证据不足,本院以合理原则予以酌定原告丁细林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中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细林工程款122273.59元;二、被告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细林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丁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原告丁细林承担72.5元,被告成都中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