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汪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58号原告刘XX,女,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林X勤,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XX,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号12楼。负责人汪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XX号。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工作。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13日,本院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林X勤,被告汪XX,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3月9日傍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侧45.7公里处近上南路路口处,原告丈夫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被告汪XX驾驶的牌号为粤XX的轿车及案外人张咸水驾驶的牌号为浙XX的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刘XX提起诉讼,要求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540.63元,由被告汪XX、XX财保公司、XX财险公司、X保财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汪XX辩称,对原告刘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但是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张咸水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XX财保公司的意见,同时提出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约保险公司有10%免赔率。被告X保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刘XX乘坐的由其丈夫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行使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侧45.7公里处近上南路路口处抛锚。原告刘XX下车后,与被告汪XX驾驶的牌号为粤XX的轿车、案外人张咸水驾驶的牌号为浙XX的轿车及牌号为沪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刘XX、案外人李XX、被告汪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咸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刘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318.6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5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和代理费5,000元,合计140,540.63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XX财险公司、X保财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财保公司、XX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4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代理费由被告汪XX全部承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等治疗,住院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408.63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和附加支付2,090.96元),现原告刘XX已治疗终结;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属上海日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免赔率为10%;3、牌号为粤XX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汪XX所有,该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4、牌号为浙XX的涉事车辆向被告X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2014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5、原告刘XX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时受聘上海榕虹餐饮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左右;6、原告刘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XX,被告汪XX、XX财保公司、XX财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刘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被告汪XX的驾驶证、牌号为粤XX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牌号为浙XX肇事车辆的保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劳务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代理费发票和被告XX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和牌号为粤XX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XX财险公司和XX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XX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牌号为浙XX的涉事车辆在被告X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肇事车辆虽作为事故无责方,但被告X保财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XX、案外人李XX、被告汪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咸水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刘XX承担事故30%责任,案外人李XX和被告汪XX各承担事故35%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XX财险公司、XX财保公司根据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案外人李XX、被告汪XX按比例赔偿。现原告刘XX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XX的权利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XX财险公司、XX财保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案外人张咸水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XX财险公司、XX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刘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和鉴定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包含附加支付部分费用,该费用是相关部门垫付,不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刘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刘XX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且依法该费用应当按照事故比例由各责任主体分担。至于原告刘XX主张的牌号为沪XX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因原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该车辆亦属肇事车辆之一,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被告X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502元中的53,572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13,227.67元、营养费3,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6,897.67元中的8,047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财物损失费100元;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502元中的53,572元;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13,227.67元、营养费3,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6,897.67元中的8,047元;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财物损失费100元;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502元中的5,358元;八、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13,227.67元、营养费3,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6,897.67元中的803.67元;九、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000元和代理费4,000元,合计6,000元中的35%,计2,100元;十、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50元,由被告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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