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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永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别名张大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永利用帮助被害人赵某丙协调济宁市任城区(原市中区)观音阁街道前营社区居委会土地开发的便利,多次虚构向村民发放福利、向村领导送礼、土地置换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406.4万元,后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及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永编造春节期间居委向村民发放福利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于2008年1月8日、10日、13日三次从被害人赵某丙处骗取人民币48万元。2、2010年6月11日,前营居委因资金困难,委托张永向赵某丙借款55万元用于周转。之后,张永编造居委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及其母亲赵某甲为前营居委会计的虚假的事实,要求赵某丙向前营居委提供的账户上转款55万元,向赵某甲账户转款45万元,张永后将该45万元占为己有。3、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永编造春节期间给居委领导送礼及居委给村民发放福利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赵某丙处骗取人民60万元。4、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永编造春节期间居委需要还账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赵某丙处骗取人民115万元。5、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永以替被害人赵某丙给前营村书记朱某甲的父亲去世随礼为由,从赵某丙处骗取人民4000元。6、2013年2月初,前营居委欲将村民丛某位于前营居委待开土地上的企业搬出。被告人张永遂联系到位于嘉祥的宋某的一块土地用来安置企业。前营居委书记朱某甲带领丛某前往该土地考察,丛某看后表示不愿搬迁到该土地,朱某甲将丛某的想法告知张永。被告人张永后找到赵某丙,编造了丛某愿意搬迁并需要提前支付给宋某一笔土地安置费的虚假理由,要求赵某丙向宋某的账户上打款人民币40万元,后张永将该笔款项取走占为己用。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永编造购买凤凰大酒店股份给前营居委领导送礼的虚假理由,于2013年2月28日、6月22日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9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甲、朱某乙、周某、刘某、张某甲、赵某甲、杜某、宋某、丛某、张某乙、段某、田某、饶某、赵某乙的证言,借条、殡仪礼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观音阁街道前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庆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复印件、赵某丙与张永签订的担保协议复印件、凤凰大酒店转让合同书复印、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复印件、老年公寓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凤凰大酒店转让合同、前营居委2006-2013年度发放福利账目等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永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永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永退赔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406.4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以其与赵某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赵某丙给其的钱财系其许诺给其的酬谢金,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永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永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永与赵某丙系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虽然给被害人赵某丙打了借条,但其编造以前营村向村民发放福利、向村领导送礼、土地置换需要资金等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将该钱款用于了个人支出或挥霍,并无意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向赵某丙收取的钱财系赵某丙许诺给张永酬谢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