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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生,梁玉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志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玲,女,汉族。原告陈志生诉被告梁玉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明,被告梁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仅一个月便结婚,于2005年8月5日生下儿子陈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家人,经常与原告父母闹矛盾,使得家庭气氛不和谐。一家人的生活开支都由原告负担,被告不但从不干家务,不能体谅原告,还经常无理取闹,为小事大发脾气。结婚九年来,双方已经前后五、六次到民政局打算协议离婚。综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1000元直到儿子成年为止;在不影响儿子学习和成长的前提下,原告有随时探视的权利。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万元小汽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还小,希望能维持家庭完整。其次,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小孩由我方抚养,但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3000元抚养费。原告现在经营餐厅,一个月有10000元至20000元的收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在南沙区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2、出生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及儿子陈某于2005年8月5日出生;3、号牌为粤adp333的丰田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小轿车是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小学同学,相识多年,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号牌为粤adp333的丰田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双方之前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无重大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志生与被告梁玉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岚书 记 员 吴振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