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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勇恒与李瑞琳、李成华、王凤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恒,李瑞琳,李成华,王凤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潘勇恒,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潘红军,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琳(林),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成华,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凤芹(勤),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勇恒诉被告李瑞琳、李成华、王凤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勇恒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勇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款650元,由原告潘勇恒负担。审 判 长  洪献升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人民陪审员  李东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