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勇恒与李瑞琳、李成华、王凤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恒,李瑞琳,李成华,王凤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潘勇恒,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潘红军,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琳(林),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成华,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凤芹(勤),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勇恒诉被告李瑞琳、李成华、王凤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勇恒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勇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款650元,由原告潘勇恒负担。审 判 长 洪献升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人民陪审员 李东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