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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刘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刘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00号原告李国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男,汉族。原告李国明与被告刘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五轮农用车到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张凤军家门前准备把木材拉走,被告的摩托车停放在张凤军家门口,原告的农用车无法通过,于是要求被告将摩托车挪一下。被告刘升一边挪摩托车一边要求原告不要再到章京营子村伐树,并用摩托车撞击原告的农用车,当原告下车后被告用石头击打原告的后脑部,被告进而用原告车上的手锯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小拇指受伤。原告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未愈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7.30元、误工费656元(82元/天×8天)、护理费809.92元(101.2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合计6233、2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的治疗过程、用药情况,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宁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治安处罚。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治安卷宗。1、刘升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述的与原告发生厮打属实,但陈述的原告用拳头殴打被告不真实。2、李国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张凤军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4、史瑞霞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事实。5、张书东、张书军、张书金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将原告致伤的经过。6、陈喜来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原告对上述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的治疗过程、用药情况,为此支付医疗费4447.30元,改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的肢体冲突中具有过错。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对刘升、李国明、张凤军、史瑞霞、陈喜来、张书东、张书军、张书金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的具体经过,上述比例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法庭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五轮农用车到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张凤军家门前拉木材,在要求被告挪动摩托车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7.30元、误工费656元(82元/天×8天)、护理费809.92元(101.2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合计6233、2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原告与被告的冲突中被告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厮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挪动摩托车时的不文明语言致使矛盾激化,导致本次纠纷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赔偿原告李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233、22元的80%,计款4986.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升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审 判 长  霍晓彬审 判 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贾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七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