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海奇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奇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奇,农民,住方城县。2011年12月2日因非法行医被处没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二箱,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2012年5月22日又因非法行医被处没收医疗药械四箱,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奇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海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海奇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学前路34号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1年12月2日及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海奇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温岭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赵海奇屡教不改,又继续在上述地址非法行医。2013年6月8日,被害人杨某乙因身体不适到该诊所看病,被告人赵海奇没有了解杨某乙的疾病既往史,没有建立门诊日志,诊断杨某乙为上呼吸道感染合并支气管炎,经青霉素皮试15分钟阴性后开具用药单子,给予静脉输液二瓶,其中一瓶配有青霉素钠针960万单位。第二天上午,杨某乙再次来到该诊所,被告人赵海奇给杨某乙静脉注射配有青霉素钠针960万单位和门冬氨酸钾镁10毫升的250毫升的百分之五的葡萄糖氯化钠。被害人杨某乙在注射过程中当场发病,经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是在扩张型心肌病的基础上发生过敏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及急性循环衰竭致死,其中过敏反应引起的过敏性休克为主要死因,扩张型心肌病引起的急性循环衰竭为辅助死因。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生前可能有××变存在。输液后因血容量增加,心脏负荷加重,出现心律紊乱并导致死亡。经台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赵海奇虽未明确受害人杨某乙的诊断,但未发现用药错误,输液只是起到诱发心源性猝死的作用,故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死亡后,被告人赵海奇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投案,被告人赵海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海奇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赵海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令非法使用的药械一箱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海奇上诉称其行医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台州市医学会认定输液是致死杨某乙的诱因缺乏科学论证,该鉴定意见存在逻辑错误,导致原判认定赵海奇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证据不足,量刑明显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奇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有证人朱某、杨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用药单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杨某乙的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海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台州市医学会关于赵海奇在对杨某乙非法诊疗过程中未作必要检查,未明确受害人的诊断,输液起到诱发心源性猝死的作用,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存在扩张性心肌病的基础,赵海奇非法诊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海奇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故关于赵海奇行医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关于台州市医学会作出输液是致死杨某乙诱因的鉴定意见存在逻辑错误,导致原判认定赵海奇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造成一名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赵海奇有自首情节,及民事赔偿积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海奇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