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名、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鞍海公路东侧公路边上王甲和王乙所有的杨树林。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办理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收购的杨树。经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砍伐杨树115株,蓄积为46.9立方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115株杨树被海城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后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拍卖115株杨树,所得价款人民币8400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李某某自首情况说明、协议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王甲、王乙、李某甲、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调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砍伐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