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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南京丰泉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德沃斯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丰泉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德沃斯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5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丰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社区洪墅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呙晓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德沃斯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2号楼2-2017室。法定代表人符妃亮。申请执行人南京丰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德沃斯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申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1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一旦具备新的执行能力,应及时向申请人自动履行。否则,一经查实,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亦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友春执行员  赵志阳执行员  王宇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