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外号“猴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杰、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租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轿车到沂源县城高庄附近的一路边,在其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租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朋友不明知的前提下,在其朋友位于沂源县化肥厂附近的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租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