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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金莲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陈金莲,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树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莲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莲诉称:2014年5月20日15时40分,张西泉驾驶鲁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陈逢胜驾驶皖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陈逢胜及皖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金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金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口唇部撕脱伤伴缺损,2、鼻骨、左眼眶、鼻中隔骨折,3、多颗牙齿松动、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裂伤。本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西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逢胜和陈金莲无责任。另鲁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411.6元(医疗费8900元、护理费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1044.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张西泉和车主张涛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付。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超过一万元的,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本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相应的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陈金莲针为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的“三期”期限等情况。8、误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9、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伤前所在单位的登记信息及主体。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金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来印证医药费发票及用药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故本公司有权就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因此原告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以印证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具体请法院核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金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5结合一起分析,形成了证据锁链,且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10证实了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所从事的工作及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停发的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1被告的异议成立,依法酌定为500元为宜。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0日15时40分,张西泉驾驶鲁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被保险车辆车主张涛),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陈逢胜驾驶皖7K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信号灯与左转弯信号灯同时为绿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陈逢胜及皖7K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金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金莲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口唇部撕脱伤伴缺损,2、鼻骨、左眼眶、鼻中隔骨折,3、多颗牙齿松动、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建休2周,4随访。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医疗费8900.9元。2014年10月12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莲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2、被鉴定人陈金莲的义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200元,每10年可以更换一次,原告陈金莲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其中营养期限鉴定费3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30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陈金莲以张西泉、张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莲要求对后续治疗费28800元另行主张权利,并撤回了对张西泉、张涛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192014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逢胜和陈金莲无责任。张西泉为鲁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金莲于2014年2月到建德市九龙制伞厂任操作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至该单位上班,且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金莲与张西泉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西泉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金莲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鲁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对原告陈金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事实,原告陈金莲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900元;2、误工费10843.89元【鉴定休息期90天×上一年度制造业43978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3047.1元(鉴定护理期30天×101.57元/天);4、营养费900元【鉴定营养期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其中营养期限鉴定费3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30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28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基于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共计款58710.99元。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莲医疗费8900元、营养期限鉴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计款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莲误工费10843.89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30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8090.9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000元,计款30620元,因原告陈金莲已申请撤回对张西泉、张涛的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莲各项损失款28090.99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陈金莲负担4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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