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郝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敬德镇人,逮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陕西省泾阳县太平镇人,逮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被告人黄某甲为达到强迫刘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先后安排郝某等人在黄某甲具体负责的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刘某。期间刘某被更换到其他窝点数日后又回到黄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在被更换到其他窝点期间,刘某在外出时趁看管其的郝某等人疏忽之际逃跑,后被权启彬(在逃)抓回。2、201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被告人黄某甲为达到强迫彭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在其具体负责的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彭某。同年8月24日彭某被转移至被告人郝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郝某等人非法拘禁彭某至9月5日5时许。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郝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我没有强迫刘某和彭某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我也是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辩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是一时糊涂犯了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被告人黄某甲为达到强迫刘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先后安排郝某等人在黄某甲具体负责的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刘某。期间刘某被更换到其他窝点数日后又回到黄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在被更换到其他窝点期间,刘某在外出时趁看管其的郝某等人疏忽之际逃跑,后被权启彬(在逃)抓回。2、201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被告人黄某甲为达到强迫彭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在其具体负责的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彭某。同年8月24日彭某被转移至被告人郝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郝某等人非法拘禁彭某至9月5日5时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各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二份。证实:本案系2014年8月30日刘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7月1日被网友骗至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一传销窝点内,后被黄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8月30日,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下旺村两处出租房内,抓获传销人员黄某甲、郝某等人,并对其行政拘留,9月16日岱岳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17日刑事拘留黄某甲、郝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郝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及被害人刘某、彭某的身份、年龄情况。(3)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因权某彬(音)、张军赞(音)、邓琴(音)未能确定身份,未到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早晨8时许至2014年8月30日下午6时许,刘某被非法拘禁在下旺村几处出租院内。其中,郝某是老板级别,黄某甲是主任级别。刘某系2014年7月1日早晨8时许被龙世琴骗到下旺一出租院内,并被要求上交手机、钱、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晚九点左右被带到另一出租院内,主任黄某甲给其找了夏利名当老师,并让郝某等人看着刘某,不让刘某出门,半个多月后,刘某被换到另一出租院内,在这个出租院内交了3900元给黄某甲,一天外出时刘某趁郝某等人不注意跑了,被权启彬追回,后来又换了一个院子。2014年8月30日下午黄某甲跟刘某说让其走,刘某离开。期间,刘某告诉过黄某甲等人自己想走,但是未被允许。(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彭某系2014年8月19日被龙世琴骗到下旺,直至2014年9月5日早上5时许被民警解救出。彭某先在一个“家”住了4天,因彭某天天哭着要离开,后被换到另一“家”,该“家”内有郝某(老板级别)、黄某甲(主任级别)等人轮流看着彭某,两天后,黄某甲等人离开该“家”,剩下的人仍然轮流看着彭某,晚上睡觉时将彭某睡觉的房间锁住,控制其打电话,并安排郝某作其师傅。彭某跟看管她的人说过多次要走,但是并未被允许。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到下旺,其寝室有郝某等人,主任是张军暂、严金泉、呼开军,陈某甲是老板级别。刘某是8月初到其寝室,主任安排陈某甲、郝某当刘某的老师,寝室大门平时上锁,10多天后去了黄某甲寝室。彭某和陈某甲以前在黄某甲寝室,4天后在8月25日左右到了被抓时的寝室,严金泉安排郝某给彭某当老师,晚上彭某睡在东屋,郝某在彭某睡觉后将东屋的门从外面锁住,听见过彭某对郝某说要离开,郝某不同意。(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来到下旺。夏某所在的寝室共8人,黄某甲是主任,负责管理寝室,其余人为老板级别。刘某系2014年7月初来到下旺,黄某甲安排夏某当刘某老师,老师拿着新人的手机,后刘某在黄某甲的安排下去过别的寝室一段时间,后又回到黄某甲寝室,共呆了2个月左右,刘某表示过要走,7月一天,刘某交了3900元给黄某甲。2014年8月30日左右,黄某甲找刘某谈话,刘某就走了。彭某是2014年8月中旬来到下旺,来时是在黄某甲寝室,黄某甲安排杜彦龙作其老师,四五天之后去了张军暂的寝室,彭某说过想离开,夏某拿着寝室大门的钥匙,平时寝室大门关着。(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来到下旺。其寝室主任为张军暂、严金泉、呼开军,郝某、柳某等人为老板级别。彭某是2014年8月底从其他寝室调到其寝室的,主任安排郝某作其老师,晚上郝某、陈某甲、韦某轮流将彭某的房间锁上,彭某提到过要离开,彭某在其寝室12天。刘某是7月来的,先在另一寝室,后在其寝室住了一个月左右后去了黄某甲寝室,柳某、郝某等人看着刘某。刘某、彭某都提出过要离开。(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到下旺。其寝室主任为张军暂等人,主任不在时由韦某、郝某、陈某甲(管家)负责管理寝室,所有人员手机由三人管理。黄某甲负责另一寝室,是主任级别。彭某在8月一天晚上先去的黄某甲寝室,半个月左右后到了张军暂寝室,张军暂安排郝某作彭某老师。7月,刘某到了黄某甲寝室,黄某甲为刘某安排老师,后刘某到了玻纤北面的寝室,来回呆过40天左右,7月底刘某交给了黄某甲3900元。彭某、刘某跟其说过想走,寝室大门全天上锁防止二人逃跑。(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韦某一致,同时证实看见过黄某甲、权启彬、严金泉骂过彭某三四次,将彭某骂哭。(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到下旺。黄某甲是主任级别,系寝室负责人,安排人看着刘某和彭某,刘某曾给常某说过要离开。(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到下旺。彭某、刘某跟陈某乙说过想离开。在玻纤北面的寝室,是严金泉安排郝某作彭某的老师,证实内容与常某等人证实内容一致。(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到下旺。刘某、彭某都在寝室人面前说过要走,但是呼开军等主任不同意,安排了郝某作为彭某的老师,负责看着彭某,晚上呼开军从外面将彭某的门锁住。(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到下旺。黄某甲是主任,负责管理寝室的人。(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来下旺。证实内容与杜某证实内容一致。(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到下旺。黄某甲安排人看着刘某。(12)证人杨从乾的证言。证实:郝某等人在刘某出门时看着他,严金泉等安排郝某作为彭某老师,晚上彭某睡觉的房门从外面锁住,彭某说过要走,看得出刘某不想呆在下旺。(13)证人马某、张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杨从乾等人一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到下旺,2014年5月成为主任。负责管理一个“家”,其“家”其余7人为老板级别。薛秦龙是经理级别,系黄某甲及张军暂两个家的总负责人。刘某是7月初一晚来的,8月30日或9月1日走的。刘某到其“家”后,黄某甲安排夏利明做其老师,刘某出门安排人跟着,主要是怕刘某跑了,刘某提出过要离开,黄某甲没有同意。刘某在7月底交给黄某甲3900元产品费用,黄某甲将该钱交给了薛秦龙,刘某住了约一个月后,薛秦龙给黄某甲打电话让其把刘某放走,黄某甲便让刘某走了。期间离开过,去过张军暂那里,后又回来住20多天。彭某是2014年8月20日来的,黄某甲安排杜彦龙作其师傅,看着彭某,怕彭某跑掉,彭某说过想走,黄某甲让彭某再了解了解行业,8月23日中午,薛秦龙让黄某甲将彭某送到了张军暂“家”。9月5日被民警解救出。(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主任级别的有五人,严金泉、呼开军、黄某甲、权其兵、张军暂,分开负责两个寝室,两个寝室的人经常互换。郝某2014年3月到下旺。其寝室领导为严金泉(主任)、张军暂(主任),郝某为老板。刘某是7月来的,在郝某所在的寝室(严金泉负责)住了十几天,刘某来了之后,严金泉安排郝某看着刘某,后去了黄某甲寝室。彭某是8月中旬来的,来了后一直在郝某所在寝室,严金泉安排寝室的人轮流看着彭某,安排郝某作彭某的老师。刘某、彭某都提出过要走,未被允许,又一次严金泉安排权启彬、郝某等4人和刘某外出,刘某趁机跑了,权启彬去追了,权启彬没有让郝某等人去追,后将刘某追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郝某采用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辩称的没有强迫刘会全和黄蓉加入传销组织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郝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