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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700**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仲景大桥西侧桥面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南头向北20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仲景大桥西侧桥面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豫RTY5**二轮摩托车相撞,杨某某及乘坐人雷霄二人被撞掉落河水中,造成杨某某、雷霄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6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赔偿杨某某亲属现金250000元;赔偿雷霄亲属现金30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700**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仲景大桥西半部桥面自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豫RTY5**二轮摩托车沿仲景大桥西侧桥面自南向北逆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R700**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豫RTY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及乘坐人雷霄二人通过仲景桥中间的空隙落入河水中,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弃车逃逸。事故最终造成杨某某、雷霄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6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赔偿杨某某亲属现金250000元;赔偿雷霄亲属现金30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