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5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尚苓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继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苓,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继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575-2号原告陈尚苓,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被告王继昌,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本院受理原告陈尚苓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继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地址为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61号,汶上县人民法���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应属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汶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刘兆荣审判员 邓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