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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男,彝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杨某某,女,傣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某1,2012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某2。因为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观点,原被告2014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考虑到自己要外出打工,抚养孩子有些不便,所以暂时放弃抚养孩子的抚养权。后来原告改变了外出打工的主意,和被告协商孩子给原告抚养一个,被告却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认为,离婚后原告已经没有再结婚的可能,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原告抚养一个比较公平合理,再说原告无力支付一个月1000元的抚养费,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一个。被告杨某某辩称,孩子的抚养权不能给原告。离婚以后,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孩子,糖果都没有给过。孩子生病,我和他拿医疗保险卡,他不给,说是离婚了孩子我带就由我负责。离婚三个多月来,他没有看过孩子一次,就连今天开庭,他都不和孩子讲一句话。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某1,2012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某2。因为婚姻���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尖锐,2014年11月4日经后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李某某1、李某某2由被告杨学勤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李某某可以每个月2-3天探视孩子。离婚协议还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享有承担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履行协议保证书、玉碗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及债权债务都已经明确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现出现了上述规定中不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