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来洪与吴凤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洪,吴凤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来洪,男。被告:吴凤华,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来洪与被告吴凤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原告负担266.00元,余款退回。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娜 百度搜索“”